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簡-185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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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鬆新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鬆新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鬆新 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4月21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151至18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各次犯行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毀損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張綺洋、林喜男、陳新忠、柯黃昭玉管領之虎爺神像或鯊魚劍,致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離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約在1個月內,竊盜手段 相似,惟侵害對象不同等情,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量處拘役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量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虎爺神像各1尊,均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張綺洋、林喜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虎爺神像1尊,及如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鯊魚劍1支,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新忠、柯黃昭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將其竊得之虎爺神像1尊、鯊魚劍1支變賣給郭慶君,各得款5百元、1千元,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6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部分所得價款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揭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黑色安全帽、購物袋、麻布袋各1個,均為日常生活所 穿著或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之現金9,000元、虎爺神像2尊紙,均並無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取虎爺神像1尊】 鬆新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虎爺神像壹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取虎爺神像1尊】 鬆新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虎爺神像壹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取虎爺神像1尊】 鬆新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取鯊魚劍1支】 鬆新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鬆新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鬆新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 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18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前往張綺洋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法主宮」,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虎爺神像1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張綺洋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月24日12時5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林喜男所管理、址 設高雄市○○區○○○00號之「乾清宮」,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虎爺神像1尊(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林喜男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月26日10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陳新忠所管理、址設 高雄市○○區○○○0號之「六興宮」,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虎爺神像1尊(價值約600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虎1爺神像1尊以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郭慶君。嗣陳新忠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同年12月6日1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柯黃昭玉所管理、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旁之「關聖帝君宮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鯊魚劍1支(價值約2萬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麻布袋(已扣案)內,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鯊魚劍以1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郭慶君。嗣張綺洋、林喜男、陳新忠及柯黃昭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鬆新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張綺洋、林喜男、陳新忠、柯黃昭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郭慶君即收購被告神像之人、月瀚霆即被告所稱替其保 管神像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4張。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25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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