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簡-1861-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861、248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林俊 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轉讓前持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轉讓偽藥未遂罪、1次轉讓偽藥罪、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轉讓偽藥罪既遂及未遂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偽藥既、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轉讓偽藥行為 之實行,惟因與證人劉啟偉後續未能見面,而不能完成轉讓行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無視國家禁止轉讓偽藥及持有毒品之命令,無償轉讓偽藥予友人即證人劉啟偉,及持有逾量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95包,數量非微,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轉讓偽藥之數量、持有毒品之期間,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在一週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如附表二 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20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12偵7861號卷第81至82頁),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9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俊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卡西酮咖啡包(輕姿越妍) 89包 ①其上已有編號1至89。 ②隨機抽取編號42,內含橘色粉末,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編號1至89驗前總淨重270.2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2 卡西酮咖啡包(韓文字樣) 6包 ①編號A1至A6。 ②隨機抽取編號A2,內含紫色粉末,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編號A1至A6驗前總淨重約18.4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3 電子磅秤 1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78號 被 告 林俊廷 (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二者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轉讓,亦不得非法持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8時59分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表示願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予劉啟偉施用,然因雙方後續未能見面,其轉讓行為亦因此止於未遂。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予劉啟偉。 ㈢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美濃區之某處農田,購買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5包,以供自己施用而加以持有。嗣於翌(13)日15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俊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實: ⒈112年4月5日8時59分許,被告表示願意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後續被告並未實際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⒉於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許,被告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⒊於112年4月13日經警查獲持有附表所示之物。 2 證人劉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⒈於112年4月5日8時59分許,被告雖表示願意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後續被告並未實際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⒉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許,被告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3 被告與劉啟偉之對話紀錄擷圖28張 佐明以下事實: ⒈於112年4月5日8時59分許,被告表示願意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⒉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許,被告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4 扣案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5包、毒品初步檢驗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4月13日執行搜索時,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列管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予林俊廷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轉讓之上開毒品咖啡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轉讓偽藥未遂及既遂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編號1、2所示之卡西酮咖啡包95包,均屬違禁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之編號3所示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 明為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各將毒品咖啡包2包欲 賣予劉啟偉未遂,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收劉啟偉錢,我是無償贈與的等語,又證人劉啟偉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5日是我自己想和被告買,但被告沒有想要賣過我,雖然被告有答應要給我1包,但後來因為我去忙,被告就沒有給我,至於112年4月12日,被告只有轉讓一包毒品咖啡包給我,被告並沒有和我收錢等語,且上開被告與劉啟偉間之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有約定價金之事實,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難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卡西酮咖啡包(輕姿越妍) 89包 1.橘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共約270.2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2.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2 卡西酮咖啡包(韓文字樣) 6包 1.紫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共約18.4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2.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 3 電子磅秤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