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簡-1865-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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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忠在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忠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 。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被告於案發時已逾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及刑罰對其之犯罪預防效應等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率爾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輪胎,致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非輕且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釘數支,固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鍾忠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忠在與黃柏翰母親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糾紛,鍾忠 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5時42分許,在黃柏翰母親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車庫前,埋撒鐵釘數支,致黃柏翰於113年1月30日23時許,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入上址車庫時,該車輛左前方輪胎遭鐵釘刺破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柏翰。 二、案經黃柏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忠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前開車輛損壞情形照片、統全(凱順)輪胎定位快速保養企業行保修估價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