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簡-1869-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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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雄 陳孔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孔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王德雄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與被告陳孔 生發生糾紛,然辯稱:當時被告陳孔生手持鐵條作勢要打我,我因為怕被告陳孔生要打我就先衝上去要搶鐵條,我只有用手去擋,是他的頭撞到我的手等語;被告陳孔生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使用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頭部,然辯稱:被告王德雄先徒手向我左臉顴骨揮了一拳,我是出於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德雄部分: 經查,證人即被告陳孔生於警詢時指稱:我與王德雄於上開 時、地碰面後,王德雄就靠近我並向我左側顴骨處揮了一拳等語,核與證人林俊良即陳孔生之朋友於警詢時證述:我到達現場後就看到他們已經在爭執,當時王德雄就對著陳孔生叫囂,王德雄突然對陳孔生出手毆打,陳孔生也對王德雄出手毆打,兩個人就這樣打了起來等語大致相符;再參酌現場手機影像擷圖,被告陳孔生雖有持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頭部,然被告王德雄亦有將左手伸向被告陳孔生左臉並用力揮舞之動作,又被告陳孔生於案發當日赴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核與現場手機影像擷圖所示被告王德雄攻擊之部位相符,若非以相當之力道並特定針對臉部攻擊,應不致於造成此傷害,堪認上開傷勢係被告王德雄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王德雄辯稱係被告陳孔生自己撞上等語,尚不足採。 ㈡被告陳孔生部分: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范氏秋雲即被告王德雄之妻於警詢時證述:我當 時跟王德雄去被告陳孔生家門口等人,隨後陳孔生騎車回到家後,就手持伸縮警棍,雙方就起爭執,我有看到陳孔生一直毆打王德雄等語;又證人林俊良於警詢時證稱:王德雄突然對被告陳孔生出手毆打,陳孔生也對王德雄出手毆打,兩個人就這樣打了起來等語,是證人范氏秋雲及林俊良就被告2人誰先出手之證述並不相符;且觀諸現場手機影像擷圖,被告陳孔生有持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頭部之行為,被告王德雄亦有將左手伸向被告陳孔生左臉並用力揮舞之動作,且雙方後續尚有發生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則被告2人既皆有相互向對方出手,並無一方僅處於防禦地位之情形,故本案被告2人應係互毆,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孔生尚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⒊又被告王德雄於案發當日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 診診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雙上臂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疑似右肱骨撕脫性骨折等多處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受有多處傷勢之程度非輕,益見被告陳孔生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積極出手,尚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足認被告王德雄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陳孔生所造成。 ㈣從而,被告2人以上述辯詞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自非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互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已為成年人,遇事本 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彼此,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王德雄以徒手及被告陳孔生持伸縮警棍之手段、被告2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王德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孔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迄未與彼此達成調解或和解,而仍未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被告陳孔生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孔生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9號 被 告 王德雄 (年籍詳卷) 陳孔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雄、陳孔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陳孔生住處前,因債務發生爭執,詎王德雄、陳孔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王德雄徒手毆打陳孔生,陳孔生則持伸縮警棍毆打王德雄,致王德雄受有頭部鈍挫傷、雙上臂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疑似右肱骨撕脫性骨折等傷害;陳孔生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德雄、陳孔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德雄、陳孔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證人范氏秋雲、林俊良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⑷手機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2人傷勢照片2張、扣 案物照片1張。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王德雄、陳孔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