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簡-1891-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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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1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進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添進」署名共壹拾 伍枚、指印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進忠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2時50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為偵辦曾祈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主人陳志尚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查獲農舍客廳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遭逮捕,並於111年12月22日11時50分許,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邱進忠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邱進忠於前揭員警查獲時,因恐其通緝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鹽埕分局偵查佐詢問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其兄「陳添進」之年籍資料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偽簽「陳添進」署名及捺按指印,並用以表示「陳添進」有收受附表編號8、9所示文件之意,而偽造附表編號8、9所示私文書,復將該等私文書交回鹽埕分局、橋頭地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添進、警察機關偵辦毒品案件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進忠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邱進忠偽造 如附表文件文稱欄所示文件上署押、被告與被害人陳添進個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126055661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鹽埕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 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相對於此,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稱之「文書」,係指自形式上觀之,該等文字、符號之記載已可表示一定之法律上用意,且足以表彰該用意係由特定名義人所為之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文件上之簽名、用印等表記是否僅為署押,或應為另一獨立之文書,並無法一概而論,而應就該文件之文義脈絡、該等表記是否於形式上可認定為獨立之意思表示、或具有獨立之法律上效力等情,以為論斷。 2.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另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筆錄上偽簽「陳添進」簽名、捺印,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機關、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印確認,是被告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添進」署押,僅表示其案件之當事人、受詢問人為「陳添進」,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或其他法律上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單純屬偽造署押範疇。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簽「陳添進」署名及指印、於附表編號6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上偽簽「陳添進」署名、於附表編號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偽簽「陳添進」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亦僅處於受通知者地位,該等文件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尚不能表示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意思表示,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亦僅屬成立偽造署押範疇。 3.另警察機關製作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同意人」欄,其意 係表明受採驗人自願同意警察機關採集其尿液之意,此一同意於刑事訴訟法上,即會對警方所採驗之尿液之證據能力產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是被告於附表編號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簽「陳添進」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陳添進本人表明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特定意思表示,是上開署名自應具獨立之法律上意思表示,並具一定之法律上效力,而屬私文書無疑。 4.另證人具結結文,係用以表示同意作證而為真實陳述,且證 人本人已完成法定具結程序,有具結效力之意等意思,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證人具結結文「證人(簽名)欄」上偽簽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5.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就附表編號8、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8、9所示文件上偽簽「陳添進」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8、9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又被告先後多次偽簽「陳添進」之署名、捺印於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文件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數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竟擅自 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詢及偵訊,並偽造陳添進之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添進、警察機關偵辦毒品案件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動機及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酌以被告之刑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添進」署名共15枚及指印共22枚 ,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9所示文書,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被告偽造後已交由鹽埕分局、橋頭地檢,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指印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第二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陳添進」之指印8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第三次調查筆錄 同意夜間訊問簽名捺印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陳添進」之指印2枚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 簽名捺印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 5 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捺印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嫌疑人簽章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起訴書贅載指印1枚,應予更正)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簽名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指認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指認照片編號五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同意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受採尿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證人具結文 證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