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簡-1895-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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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本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本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orter 牌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本源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1133巷與南科高雄園區中山高聯絡道下方道路交岔路口時,見蔡涵育遺落在道路上之Porter牌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8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本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 涵育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侵占他 人遺失皮夾財物,動機及所為均有不該;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表示有意願與告訴調解,然告訴人無意調解,而直接表明原諒被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可佐;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無財產犯罪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無收入及罹有高血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悠遊卡各1張,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且告訴人可申請掛失補辦,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