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簡-1898-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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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安 蔡○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蔡○澤係朋友,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0時43分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與阿公店路一段陸橋上,因不滿甲○○騎機車與蔡○澤之子蔡○佑騎腳踏車發生車禍糾紛,而與甲○○發生爭執,乙○○與蔡○澤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徒手掌摑甲○○臉部,再由蔡○澤持安全帽毆打甲○○頭部3次,致甲○○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澤之子蔡○佑為00年00月生,被告蔡○澤為其父親等節,為被告蔡○澤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蔡○澤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蔡○澤之子蔡○佑為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被告蔡○澤及其子蔡○佑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乙○○、蔡○澤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分別 以徒手掌摑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看到甲○○嘻皮笑臉才打他一巴掌等語;被告蔡○澤辯稱:是因蔡○佑說甲○○故意撞的,我才拿甲○○的安全帽打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及蔡○澤於前開時、地因蔡○澤之子蔡○佑與告訴人甲 ○○之行車糾紛,乙○○以徒手掌摑攻擊告訴人甲○○臉部、蔡○澤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甲○○頭部3次;及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乙○○及蔡○澤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確有徒手掌 摑攻擊告訴人甲○○及被告蔡○澤確有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甲○○頭部3次之客觀行為,則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將因上開行為發生傷害之結果已有所認知,仍實行上開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傷害之故意;至於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究係基於何種內在原因引發,乃至其行為目的、情狀為何,均不影響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之判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憑,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已為成年人,遇事本 應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率爾傷害告訴人,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顯尚有欠,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而分別以徒手掌摑及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2人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被告蔡○澤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供被告蔡○澤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 非被告蔡○澤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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