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TDM-113-簡-1905-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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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松 陳維欣 柯嘉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天九牌壹 副、骰子壹盒,均沒收。 陳維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嘉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第6、7行「陳清松會向參與之賭客收取抽頭金,如擔任莊家之人則向該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補充更正為「陳清松向參與之賭客收取所贏得賭金之3%作為抽頭金」,第10、11行所載「參與陳清松所經營之賭博場所」刪除更正,第16、17行搜索時間更正為「同日15時30分許」,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蕭春、證人林順流、陳俊斌、陳金桂、楊石安、胡榮華、莊國龍、黃宗昆、吳金派、陳福成、林家弘、楊能進、林國豐、陳淑茶、李雪紅、施陳麗珠、謝明壽、陳芥、詹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蕭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順流、陳俊斌、陳金桂、楊石安、胡榮華、莊國龍、黃宗昆、吳金派、陳福成、林家弘、楊能進、林國豐、陳淑茶、李雪紅、施陳麗珠、謝明壽、陳芥、詹愛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維欣、柯嘉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陳清松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15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陳維欣、柯嘉君分別自113年5月16日某時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獲為止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等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均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 ㈢被告陳清松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松為牟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被告陳維欣、柯嘉君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其等所為俱非可取;惟審酌被告陳清松經營之期間及獲利,被告陳維欣、柯嘉君下注金額堪屬小額;兼考量被告陳維欣、柯嘉君前有因賭博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被告陳清松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維欣、柯嘉君2人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均屬被告陳清松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清松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有前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清松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陳清松經營本 案賭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陳清松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賭資16,100元,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規定沒入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 被 告 陳清松 (年籍詳卷) 陳維欣 (年籍詳卷) 柯嘉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松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間至同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向不知情之王蕭春(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並提供天九牌1副及骰子1盒作為賭具,聚集賭客至本案地點賭博財物,陳清松會向參與之賭客收取抽頭金,如擔任莊家之人則向該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在本案地點經營賭博場所並營利。陳維欣、柯嘉君則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本案地點,參與陳清松所經營之賭博場所,其等進行賭博之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不特定賭客擔任莊家,其餘賭客輪流擔任閒家,每人手持2張天九牌,以加總點數之大小決定勝負,每次隨賭客自行押注金額,賠率1比1,如該局賭客點數大於莊家,莊家即賠付賭客所押注之賭金予該賭客,如賭客點數小於或等於莊家,莊家則可收取該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清松於本案地點經營賭博場所,陳維欣、柯嘉君則聚集在本案地點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盒、陳清松所有之抽頭金1,000元及其餘在場賭客之賭資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松、陳維欣、柯嘉君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蕭春、證人林順流、陳俊斌、陳金桂、楊石安、胡榮華、莊國龍、黃宗昆、吳金派、陳福成、林家弘、楊能進、林國豐、陳淑茶、李雪紅、施陳麗珠、謝明壽、陳芥、詹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地點周遭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及搜索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維欣、柯嘉君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被告陳清松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陳清松於上述犯罪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 而適用。經查,扣案天九牌1副及骰子1盒,均為被告陳 維欣、柯嘉君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則業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以沒入,爰不另向法 院聲請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陳清松所有之抽頭金1,000元,則為被告陳清 松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維欣、柯嘉君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 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 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 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 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 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向犯」 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清松固指稱被告陳維欣、柯嘉君為本 案地點擔任把風之人員,惟此部分為被告陳維欣、柯嘉 君所否認,且觀諸卷內相關賭客之證述,並無任何賭客 證稱被告陳維欣、柯嘉君於本案地點擔任把風人員,多 數均僅證稱其等知悉本案地點為被告陳清松所管理,或 證稱其等係透過被告陳清松帶至本案地點參與賭博,審 酌被告陳清松本案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場或聚眾賭博罪嫌,與被告陳維欣、柯嘉君所犯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互為 對向犯之關係,業如前述,是否可僅以對向犯之被告陳 清松之供述,遽認被告陳維欣、柯嘉君亦有上開罪嫌, 實屬有疑;再佐以本案地點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 告陳維欣、柯嘉君雖有部分時間站於本案地點門口,然 並非長時間,亦無何等對到場人士檢查或攔阻之類似行 為,則尚難僅因被告陳維欣、柯嘉君有待在本案地點外 之行為,即認定被告陳維欣、柯嘉君確實於本案地點擔 任把風人員,而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 聚眾賭博罪嫌。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