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M-113-簡-1920-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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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第6行「從門縫底下鑽入工地內」更正為「從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牆縫隙鑽入工地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見偵卷第41至51頁),可見被告丙○○及共犯是從工地外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牆縫隙鑽入工地內行竊,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審易卷第77頁),起訴書認定被告等人是從門縫底下鑽入工地,而論以「越門」之加重要件,容有誤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其與「阮元海」、「阮元清」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99至11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及共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發現,而 被迫中止其等竊盜犯行,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夥同「阮元海」、「阮元清」共同踰越圍牆進入告訴人管領之工地,欲竊取電纜線,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遭告訴人發現,是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水,月收入新臺幣6萬餘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女友扶養,其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分別於民國111年9 月14日、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元海」、「阮元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6日5時41分許,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段000號起迄487號之工地,並從門縫底下鑽入工地內,欲竊取工地內由甲○○所管領電纜線時,為甲○○發現,立即報警處理,丙○○與阮元海、阮元青則未得逞並欲逃離工地。嗣經警到場逮獲丙○○,並當場扣得作案手套1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 13709918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越門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與自稱「阮元海」、「阮元青」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2月6日5時41分許,鑽入該工地大門內,竊取電線14000公尺(約值23萬160元)一節,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且上開財物既未經扣案,亦無從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辨認得知是否為被告所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竊取電線14000公尺等物之事實,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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