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簡-192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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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9、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8、6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易字第607、666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宇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第9行所載「210號房」更正為「某號房」,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欄均補充「被告林崇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崇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0、20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13毒偵字第398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51至6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於112年11月6日22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由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於112年11月7日15時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一卷第8頁),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以臨時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千5百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在3個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犯罪事實 林崇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犯罪事實 林崇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被   告 林崇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上某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7日15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林崇宇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9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98)各1份。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被   告 林崇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0、20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5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凱莉都精品旅店」210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6日22時37分許,因另涉轉讓第四毒品案件,為警緊急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崇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B1130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13006)各1紙。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及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崇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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