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簡-1922-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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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5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盛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盛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劉芳村所經營之娃娃機店,以持雨傘伸入娃娃機台取物洞口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玫瑰娃娃(紅色、盒裝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劉芳村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林盛得涉有嫌疑,通知林盛得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玫瑰娃娃(已發還劉芳村),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盛得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 芳村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及查獲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 物,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不該;然酌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低、坦承犯行及已賠償1萬2,000元予告訴人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又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暨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食品加工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遠逾其所竊財物價值之金額款項予告訴人,亦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玫瑰娃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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