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簡-1925-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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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6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李秋 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宏昌為前配偶關係,其因與告訴人離婚糾紛,未克制情緒,在臉書以文字留言指稱告訴人騙錢、外遇,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9頁),然其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且其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為憑(見審易卷第33頁),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無從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李秋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燕與張宏昌係前配偶關係。李秋燕於民國112年9月9日 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B網站以暱稱「李秋燕」在該網站之張宏昌貼文底下留言「專騙女人的錢,習慣性外遇大騙子」,足以妨害張宏昌之名譽及貶損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宏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FB網站貼文2張。 二、按稱誹謗者,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 譽者。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明定。是如誹謗他人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無論是否屬於真實,均不得因而免於刑責。經查,被告所張貼文字內容,係在指摘告訴人有外遇之事實,得以驗證真偽,其性質應屬具體事實之陳述,且依一般人觀之,均會產生告訴人品行不端、甚有品行不佳之不良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誹謗告訴人之用語。且被告前揭張貼文字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品行,屬私德領域,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品行自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無論該等陳述是否屬實,均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或被告主觀上信其為真實而免於刑責,是被告上開行為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其所辯自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