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簡-1934-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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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長順 江俊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長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俊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長順、江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為成年人,遇事 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故與告訴人廖坤永間有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均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蘇長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江俊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8號   被   告 蘇長順 (年籍詳卷)         江俊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長順、江俊彥於民國113年4月9日凌晨0時許,前往廖坤永位 於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因故與廖坤永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將廖坤永從屋內拉至室外涼亭後,徒手毆打廖坤永之頭部、臉部及上半身,致廖坤永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坤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蘇長順、江俊彥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廖坤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蘇長順、江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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