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簡-1946-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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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0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育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iPhone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育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  ⒈核被告郭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取得本案帳號,至112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止,與暱稱「阿輝」之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老虎」期間,於美國職業棒球比賽各場次前多次供其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凱凱」、「育賢」等賭客下注簽賭,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⒊又被告亦於上開期間多次於賭博網站「老虎」下注,乃基於 同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賭博罪。  ⒋被告與「阿輝」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非法經營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並參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之時間、規模;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螺絲工廠、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為使其能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㈣沒收:  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網連結至「老虎」賭博網站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自承獲利為2,000元,亦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07號   被   告 郭育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廷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輝」之人取得賭博網站「老虎」(網址:agl.tiger9999.net)代理之帳號「t6269」、密碼「a1234」(下稱本案帳號)後,即有為賭客開立帳號使其得自行連結網際網路至「老虎」賭博網站下注,或由郭育廷利用本案帳號幫賭客下注之權限,郭育廷即與「阿輝」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取得本案帳號,至112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老虎」賭博網站,由郭育廷對外接受其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凱凱」、「育賢」等人(下稱「鄭凱凱」、「育賢」等人)之委託,依照「鄭凱凱」、「育賢」等人所指示希望下注之內容,以郭育廷所使用之本案帳號為「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老虎」賭博網站,郭育廷亦一同使用本案帳號為自己下注。「老虎」賭博網站之賭博種類為美國職業棒球比賽結果之下注,賠率為系統自行計算,每場次均不相同,賭客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依照該場次系統賠率獲利,郭育廷並可自「鄭凱凱」、「育賢」等人獲利之金額中,抽取十位數之尾數金額作為獲利,「阿輝」則可於郭育廷為「鄭凱凱」、「育賢」等人投注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均抽取50元作為獲利;賭客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老虎」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入金、出金皆由郭育廷當面向「鄭凱凱」、「育賢」等人以現金收付,郭育廷即以此方式參與「老虎」賭博網站,並與「阿輝」共同經營「老虎」賭博網站,且獲利2,000元許。嗣經警於112年6月21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84號搜索票至郭育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郭育廷所有之電腦主機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本人有於「老虎」賭博網站下注,且有依照「鄭凱凱」、「育賢」等人希望下注之內容,以本案帳號為「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老虎」賭博網站,於「鄭凱凱」、「育賢」等人獲利時,其亦可抽取「鄭凱凱」、「育賢」等人獲利金額中十位數之尾數金額作為獲利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老虎」賭博網站擷圖4張、「鄭凱凱」個人頁面擷圖1張、被告與「鄭凱凱」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育賢」個人頁面擷圖1張、被告與「育賢」間對話紀錄擷圖5張、被告扣案電腦主機內「老虎」賭博網站瀏覽紀錄擷圖6張及被告上開住處現場照片3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其本人有於「老虎」賭博網站下注,且有依照「鄭凱凱」、「育賢」等人希望下注之內容,以本案帳號為「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老虎」賭博網站,被告並會與「鄭凱凱」、「育賢」等人相約交付入金、出金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6日、113年1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扣案主機、手機內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月10日職務報告各1份 同上。 4 扣案主機及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光碟1份 同上。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老虎」賭博網站,可抽取「鄭凱凱」、「育賢」等人獲利之金額中十位數之尾數金額作為獲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是被告為「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老虎」賭博網站顯係可抽取獲利,而符合意圖營利之要件,至為明確。 三、次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本案帳號代「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之方式,即可供「鄭凱凱」、「育賢」等人透過被告而於「老虎」賭博網站內下注賭博,被告縱係以自己所有之本案帳號代為下注,其所為仍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予「鄭凱凱」、「育賢」等人,與「鄭凱凱」、「育賢」等人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根據上述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透過「老虎」賭博網站聚集下注之會員財物進行賭博,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 五、被告與「阿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自112年4月至112年6月21日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經營「老虎」賭博網站而獲利2,000元,業據被 告自陳在卷,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及手機,係被告持以在上網連結至「 老虎」賭博網站所用,並用以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 老虎」賭博網站之賭博活動,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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