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簡-1947-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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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E CHIEE LER(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鄭啟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3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TEE CHIEE LER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TEE CHIEE LE R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影本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TEE CHIEE LER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 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一併說明。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而漏未論以同條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本院亦有另行諭知,被告表示認罪等語,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見審易卷第39頁),一併說明。 ⒋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蔣佳融、李芳妤、鄭伊婷3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影本3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3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固均屬本案 犯罪所得,然均已經返還告訴人3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TEE CHIEE LER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TEE CHIEE LER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TEE CHIEE LER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3號 被 告 TEE CHIEE LER (馬來西亞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00街000號之439 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E CHIEE LER(下稱中文名:鄭啟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0街000號地下室1樓洗衣間,徒手竊取蔣佳融所有6件內衣及5件內褲(約值新臺幣《下同》869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㈡又於同日7時51分許,侵入高雄市○○區○○00街000號2樓223A陽台,竊取李芳妤所有白色內褲1件(約值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㈢復於同日7時56分許,侵入高雄市○○區○○00街000號333A室陽台,竊取鄭伊婷之內褲1件(約值6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鄭伊婷、薛佳融、李芳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伊婷、蔣佳融、李芳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鄭啟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伊婷、蔣佳融、李芳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共26張。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份,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普通竊盜及2次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