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簡-1948-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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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彈匣壹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即少年朱○綱、石○豪、黃○晴、洪○亨等4人,係一行為觸犯4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想像競合犯部分,本院予以補充。㈡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等4人是未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行為人基本資料4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頁至第97頁;審易卷第13頁),故被告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等4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黃○育之友人 陳○昕與被害人4人間有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反以持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非制式空氣槍指向被害人4人並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方式,造成被害人4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衡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後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有1個小孩、奶奶、爺爺、小孩需其扶養、目前與爺爺、奶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空氣槍1枝、彈匣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與黃○育(民國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傷害案件,已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為朋友關係,緣陳○昕與朱○綱、石○豪、黃○晴、洪○亨(其等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發生口角糾紛,其等遂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阿蓮國中體育館(下稱本案體育館)前談判,陳○昕告知黃○育此事,黃○育乃邀集乙○○到場,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不具殺傷力)1枝(下稱本案空氣槍),央請不知情之魏○宸(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案件,已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到場,俟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黃○育、魏○宸、乙○○先後抵達本案體育館前,乙○○隨即拿出本案空氣槍指向朱○綱、石○豪、黃○晴、洪○亨等人比劃,並口出「你們不是要拿刀」、「不是要處理事情、要解決」等語威嚇,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朱○綱、石○豪、黃○晴、洪○亨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而到場處理,並扣得本案空氣槍1枝、彈匣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記犯罪時、地有攜帶本案空氣槍至現場,並拿出來給在場之人觀看之事實。 2 證人黃○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於上記犯罪時、地有攜帶本案空氣槍至現場,並拿出來給在場之人觀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事先未告知證人黃○育要攜帶本案空氣槍,當場亦未談論購買該槍價格,是做完筆錄之後,被告才告知該槍是玩具槍之事實。 3 證人魏○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魏○宸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到本案體育館前,被告將本案空氣槍放入不知情之證人魏○宸之機車車廂,嗣後被告及證人魏○宸至派出所說明案情時,被告自上開機車車廂拿出本案空氣槍交給警方扣押之事實。 4 證人朱○綱於警詢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記犯罪時、地有持本案空氣槍指向證人朱○綱、石○豪、黃○晴、洪○亨等人比劃,並口出「你們不是要拿刀」、「不是要處理事情、要解決」等語之事實。 5 證人石○豪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6 證人黃○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7 證人洪○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8 證人陳○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7705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空氣槍1枝,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儲氣彈匣欠缺充氣嘴,且扳機與洩氣裝置無法連動,無法發射彈丸,應無殺傷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記犯罪時、地攜帶本案空氣槍, 並拿出來給在場之人觀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帶本案空氣槍去現場要賣給證人黃○育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查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持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本案空氣槍指向證人朱○綱等人比劃,其等當時見狀顯無法判斷該槍是否為玩具槍,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令其等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之舉動既會使人感到恐懼害怕,卻猶恣意為之,自係有意以此方式施加恐嚇甚明。參以證人黃○育證稱:事先不知道被告要持槍去現場,當下也不知道是否為真槍,做完筆錄後被告才告知是玩具槍,而討論到購買事宜等語,足見被告帶槍去現場之目的顯非與證人黃○育商議購買價格,而是以此警告、威嚇與證人黃○育對立的證人朱○綱等人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本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係屬於被告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依證人朱○綱於偵查中證稱:我被證人黃○育打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現場等語,則被告有無與證人黃○育共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疑;又被告所攜帶之本案空氣槍經鑑驗不具殺傷力,無從實際使用,僅係被告用以恐嚇證人朱○綱等人之工具,已如上述,則尚難認屬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兇器,報告意旨不無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