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3-簡-1951-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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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賢 陳正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閥盒壹個、鑄鐵螺絲貳袋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7行「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加以變賣後,所得費用朋分花盡。」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共同載運上開物品騎車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⑴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⑴被告方嘉賢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陳正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138300號函檢附之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現場照片」,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正偉於警詢時雖坦承有與被告方嘉賢於前揭時、地載 運閥盒1個、鑄鐵螺絲2袋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係被告方嘉賢向伊表示該處係其前工作場所,而邀伊至該處幫忙載運別人不要的鐵,伊不知道該物品並非被告方嘉賢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李建佑 所管領之閥盒1個及鑄鐵螺絲2袋並共同載運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查獲照片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正偉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惟據被告 方嘉賢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應被告陳正偉邀約,才會前往該處行竊,係伊於現場下手行竊,由被告陳正偉在現場把風,伊不清楚被告陳正偉與告訴人有何關係,只知道前往犯案前,被告陳正偉向伊告知不方便出面,才由伊進到工地內犯案等語(見警卷第6、9頁),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正偉於去年間曾任職伊公司,係伊公司之前員工,伊不認識被告方嘉賢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可見被告陳正偉先前曾受雇於告訴人公司,而有獲悉本案現場放置閥盒及鑄鐵螺絲之管道,是被告方嘉賢前揭供述本案係被告陳正偉邀約至現場行竊乙情,應非虛妄;再參以本案係由被告陳正偉待至路旁,再由被告方嘉賢進入現場行竊,其中被告方嘉賢竊得袋裝螺絲後,將之運至路旁由被告陳正偉接手,復由被告方嘉賢再返回工地竊取閥盒乙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而被告陳正偉雖供稱:伊係受被告方嘉賢委託才至本案現場協助搬運,又因被告方嘉賢表示物品太重,才由其於路邊接手云云,然其若真受被告方嘉賢所託搬運物品,且物品有過重之情,當可至工地內隨被告方嘉賢一同搬運,而非單純在路邊等候並進行接手搬運分工,復依前所述,被告陳正偉曾受僱於管理案地之公司,有遭前公司人員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而查獲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方嘉賢上揭所稱被告陳正偉告知不便出面故僅由其進入工地行竊,遂由被告陳正偉在路旁把風,由被告方嘉賢進入工地行竊,再共同搬運離去乙節,應屬實在,從而,被告陳正偉於案發前即有與被告方嘉賢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並與被告方嘉賢進行竊盜犯行之分工,應堪認定,是被告陳正偉前揭辯稱之詞,自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詐欺、竊盜等財 產犯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且均具謀生能力,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兼考量被告方嘉賢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正偉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告訴人,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竊取之閥盒1個及鑄鐵螺絲2袋,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方嘉賢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交由被告陳正偉處理拿去變賣,不清楚賣得多少贓款,其分得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被告陳正偉於警詢時供稱:該等物品係由方嘉賢與回收商接洽變賣,實際變賣金額不清楚,其則分得850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顯然共犯間就變得金額無從認定、分得贓款之供述亦不一致,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區別各人分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0號   被   告 方嘉賢 (年籍資料詳卷)         陳正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賢、陳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4月4日6時58分許,方嘉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對面工地,由陳正偉在工地外面把風後,再由方嘉賢進入工地徒手竊取李建佑所管領之財物閥盒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鑄鐵螺絲2袋(約值3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加以變賣後,所得費用朋分花盡。嗣李建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葉美春即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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