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簡-195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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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8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詠竣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辣椒水貳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詠竣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台北車站搭乘台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南下第1233班次列車(起訴書誤載為1223班次,應予更正),俟於同日16時22分許,該列車駛入高雄市後,林詠竣在第10節車廂內,因不滿使用行動電話通話遭江緯誠斥責,明知持折疊刀在當時乘客滿載之車廂內對特定對象揮舞、作勢攻擊,極可能危及其他乘客,猶基於恐嚇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持折疊刀1支朝江緯誠揮舞、作勢攻擊,並對江緯誠恫稱:要拿槍開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緯誠及車廂內乘客,在場其他乘客見狀紛紛往車廂兩側閃避,致生危害於江緯誠及公眾安全(江緯誠所涉持辣椒水噴灑江緯誠臉部致其左眼鞏膜及結膜一度化學性灼傷部分,業據江緯誠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江緯誠及證人黃淑惠、高鐵保全陳富華、列車長李育真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譯文、車廂監視器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並有折疊刀1把、辣椒水2罐扣案可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 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恐嚇及恐嚇公眾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搭乘高鐵之際,未能 控制情緒,率爾持刀恐嚇告訴人及公眾,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緯誠達成和解,並賠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及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自述現就讀大學,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支、辣椒水2罐,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噴灑辣椒水固直接導致告訴人受傷,惟被告此一行為同時亦係對告訴人及同車廂內其他乘客以加害身命、身體之事予以恫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辣椒 水朝告訴人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鞏膜及結膜一度化學性灼傷,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及恐嚇公眾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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