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簡-1956-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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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春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春慶明知不詳人所經營之「高手kao5858(網址:ag.kao5 858.net)」及「5c988(網址:mm.5c988.net)」(下合稱本案賭博網站)均係提供不特定民眾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賭金後下注簽賭之賭博網站,竟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鐵」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先由「老鐵」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再由鄒春慶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及手機招攬不特定民眾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XP~江無缺」、「天堡~陳順加」、「天堡~小靜」及「天堡~郭人豪」等人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體育賽事、六合彩、今彩539,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本案賭博網站之網頁顯示輸贏;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歸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鄒春慶與「老鐵」則自賭客贏得賭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抽頭金,而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鄒春慶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親自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嗣警於112年9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春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建麟 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8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2月6日函暨所附被告與賭客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老鐵」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鄒建麟及證人鄒建麟與「老鐵」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手機及電腦主機扣案可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就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與本案賭博 網站經營者、「老鐵」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上述期間,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另被告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場且親自下注參與賭博,行為有局 部同一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且均係侵害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且親自參與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風,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內容、參與時間之長短、無證據顯示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等情狀;暨考量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拆除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 2 OPP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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