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M-113-簡-1972-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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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戲點數,追徵 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志偉經網路結識卓志榮,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借住卓志 榮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達麗海天大樓」住處,且於相處過程中得知卓志榮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黃志偉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以外出購物為由向卓志榮拿取上址住處之門禁磁扣,因卓志榮將甲車鑰匙與該磁扣串在一起,而將甲車鑰匙一併交付黃志偉,黃志偉見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卓志榮上址住處地下1樓之甲車停車位,以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入內搜索財物,最終竊取卓志榮置於皮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4751********7982號信用卡1張(詳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 ㈡黃志偉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離開卓志榮上址住處後,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8時1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內之統一超商左運門市,持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該門市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黃志偉係有正當使用系爭信用卡權源之人,而同意黃志偉分別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小額消費免簽帳單),以購買遊戲點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卓志榮之證詞,及系爭信用卡照片、信用卡消費通知訊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172號函暨所附刷卡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654號函暨所附商店存根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是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區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詐取者為遊戲點數,此固屬虛擬之物,惟仍具市場經濟價值,得以此作為參與網路遊戲之對價,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其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兩次盜刷系爭信用卡詐取遊戲點數,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⒊又被告所犯之竊盜、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取系爭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陳稱:其竊取系爭信用卡後有去買東西,復返回告訴人住處睡覺,隔天告訴人載其搭車離開,其才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接著搭火車去臺中找朋友,火車票價約300多元等語(偵卷第71頁),再依卷內資料,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者確實僅有2筆遊戲點數之消費,不含其餘購買物品、車票之費用,換言之,被告並未以竊得之系爭信用卡進行後續所有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遊戲點數之舉措,乃其竊盜犯行後另行基於詐欺得利犯意為之,兩行為間可得區隔,是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得利罪,應以數罪論,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前科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亦自承過去曾多次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再盜刷(偵卷第71頁),猶不思悔改,於本案又以相同手法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其所獲利益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二罪之被害人同一,性質上皆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為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因無從原物沒收,故逕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系爭信用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