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簡-1977-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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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纜壹條及試車纜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英豪於民國113年4月10日3時52分許,經過高雄市茄定區 文化路86巷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先踰越本案工地之鐵皮圍欄,並拾起本案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兇器1把,剪斷邱信智所管領之鋼纜2條、電纜1條及試車纜線1條(下合稱本案纜線,約值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並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邱信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英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係保護「防閑、防盜設 備之不被毀壞、踰越」,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多數意見可茲參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蘇英豪竊取本案纜線之本案工地,固非屬有人居住之地,然本案工地之鐵皮圍欄,係為保護工地內置放之財物所加裝之安全設備,被告自鐵皮圍欄翻入本案工地內竊盜,使該鐵皮圍欄保護本案工地其他財產之整體財產法益功能喪失,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在本案工地拾起不詳工具1把作為剪斷鋼纜、電纜所用,該不詳工具雖未扣案,惟觀之本案電纜等物遭剪斷之照片,可見本案電纜之切口平整,堪認該工具質地堅硬、銳利,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法條規定及罪名,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8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被告就本案所犯,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模板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固已將所竊得之鋼纜1條、電纜1條返還於被害人邱信智,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並無意願等情,此有本院審理單所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能完全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本案纜線,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鋼纜1條及 試車纜線1條,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已經鋼纜1條及試車纜線1條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款200、300元,供己花用殆盡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該部分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鋼纜1條及試車纜線1條之犯罪所得。其餘之鋼纜1條、電纜1條部分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邱信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把,固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明確,然非違禁物,且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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