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M-113-簡-1980-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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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利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利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13分 許」應更正為「15時10分許」;證據部分「被告蕭利芳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蕭利芳於警詢中之供述」,「扣案物照片1張」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項鍊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蕭利芳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孫以泓所有之項鍊1條(下稱本案項鍊),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撿的,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天后 宮廟內,徒手拿取本案項鍊後即離開現場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以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係將本案項鍊先放置於天 后宮廟內之供桌上而被被告所竊得,該處除擺放香爐、鮮花及祭拜之供品外並無堆置其他廢棄物品,且項鍊外觀狀態良好,並非老舊或斷裂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告訴人提供之項鍊照片在卷可查,是客觀上尚難誤認本案項鍊係廢棄物或無主物;況依一般習俗,放置於供桌上之物品,係專供祭祀或供奉所用,顯非放置遺失物或廢棄物之處,且被告亦未有詢問宮廟管理人員之舉動,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供桌上之項鍊取走,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復酌以其前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其犯行所生損害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項鍊1條,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 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項鍊上尚掛有一個銀色圓形吊飾並未領回等情,並提出項鍊照片為證,惟查卷內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竊取本案項鍊時有同時取得該銀色圓形吊飾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獲有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銀色圓形吊飾,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2號   被   告 蕭利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利芳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楠梓天后宮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孫以泓所有置放在供桌上之項鍊1條(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孫以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以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蕭利芳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孫以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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