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簡-200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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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偉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偉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於可預見持酒瓶朝鄭如芳所在方向丟擲,酒瓶將有傷及鄭如芳之可能,而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保力達空酒瓶朝鄭如芳所在方向丟擲,...」、證據部分「被告馮偉倫於警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馮偉倫於警詢之供述」,及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馮偉倫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持保力達空酒瓶朝告訴人鄭 如芳方向丟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對告訴人之行為不高興而丟擲酒瓶發洩,此舉非針對告訴人,伊不知道酒瓶有無丟到告訴人,且無攻擊告訴人之意,亦不知傷到告訴人何處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持空酒瓶朝告訴人方向丟擲乙節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丟擲之酒瓶已碰觸告訴人臀 部位置,且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11時32分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臀部挫傷,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可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未久後即前往上開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且經核該傷勢位置與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丟擲酒瓶碰觸告訴人臀部之傷害手段通常會造成之傷勢結果吻合,足認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丟擲酒瓶行為致其受有右側臀部挫傷。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持空酒瓶朝告訴人所在位置處丟擲,將有導致告訴人遭酒瓶擊中而受傷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此節應可預見,竟仍持空酒瓶朝告訴人丟擲,其對於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手持酒瓶並非直接積極攻擊告訴人,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人際紛爭,率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1號   被   告 馮偉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偉倫係鄭如芳所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維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馮偉倫於民國113年5月8日9時許,在上開公司內,因不滿鄭如芳用力拉門之舉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保力達空酒瓶丟擲鄭如芳,致鄭如芳受有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如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偉倫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如芳於警詢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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