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TDM-113-簡-201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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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恆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恆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恆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曾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羅信淵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3號   被   告 劉恆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恆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吉章堂印店鋪店內,徒手竊取羅信淵所有置放在該店桌上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羅信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信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恆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羅信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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