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簡-2020-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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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飲料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飲料4瓶(價值新臺幣147元),既未扣案,復未 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7號   被   告 黃義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2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燕巢深水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飲料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47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背包內,僅結帳其他購買之商品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陳淑君發現其所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義雄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淑君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共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上開飲料4瓶,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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