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簡-2030-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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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建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建同與簡鏢郎均係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太陽大地社區」之保全人員,許建同為保全組長,因不滿簡鏢郎之工作態度及代收管理費等事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某時許,在太陽大地社區管理室內,於該社區各管理委員及保全均得以閱覽之「太陽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值勤登記簿」上,於簡鏢郎值勤簽名下方書寫「不能收管理費是僅有你,而不是全部。不要臉,天下無敵」等文字,以此方式辱罵簡鏢郎,足以貶損簡鏢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簡鏢郎證述相符,復有太陽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值勤登記簿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工作與告訴人發生齟齬,一時不滿,率爾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值勤登記簿書寫上開文字,依一般人對於上開文字內容之認知,顯具有貶抑、輕蔑、鄙視他人人格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又上開文字內容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文學或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或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狀況下,主動故意以前開文字侮辱告訴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屬公然侮辱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率爾於 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文件,書寫上開侮辱文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雙方未能協商和解事宜,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擔任保全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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