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簡-2033-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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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為「 盧冠宏因買賣網路遊戲「Weplay」」帳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冠宏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內容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鄭宇家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等內容,自屬前開規定之個人資料。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私人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尋求協助,即率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透過網路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其所公布之個人資料性質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手機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7號 被 告 盧冠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宏與買賣網路遊戲「Weplay」帳號與鄭宇家發生糾紛, 竟心生不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7分起至112年5月18日2時10分止,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鄭宇家觀覽,致使鄭宇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鄭宇家之財產安全。 (二)於112年5月18日2時29分前某時許,因與鄭宇家買賣網路遊 戲「Weplay」帳號而知悉鄭宇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等資訊(下稱本案金融資訊)。詎盧冠宏明知個人銀行帳號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盧冠宏竟意圖損害鄭宇家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鄭宇家之同意及授權,於112年5月18日2時2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陳思東」,將鄭宇家之本案金融資訊並附加「捐點錢給我」等文字後,發布在臉書社團「weplay交易買賣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利用鄭宇家本案金融資訊,致使鄭宇家之本案金融資訊有遭他人誤用之風險,足生損害於鄭宇家。嗣因鄭宇家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宇家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冠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宇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杜月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LINE暱稱「HONG」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思東」於112年5月18日在臉書社團「weplay交易買賣區」發布訊息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本案金融資訊存簿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附表 日期 恐嚇言論內容 112年5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你的戶頭 是吧 確定不回 行 112年5月13日 我直接叫人搞一搞了 000-000000000000 老子做桶子的可以直接讓你戶頭被鎖就算解開一樣在(再)搞 要嗎24000保級 退來要嗎你找替死鬼戶頭來 不然就搞你戶頭 等等語音房隨便跑一跑打你戶頭應該就有人搞了 先來睡覺補個眠晚上起床沒看到你給的替死鬼戶頭或者退24000保級的錢來的話 就搞死你戶頭 112年5月18日 要嗎退保級24000的錢來 要嗎給我戶頭我要帳號 不然就是我搞你的戶頭 我管你認識律師還是警察 08做ㄎㄠ的做到現在我沒在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