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簡-2034-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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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浚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浚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審酌其之手段,及其所為致告訴人賴建吉所有門鎖之實害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未能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三秒膠,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 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4號 被 告 連浚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浚翔前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出租予賴建吉 作為營業場所,詎連浚翔因不滿賴建吉在上址房屋私設門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7時許至翌(13)日凌晨0時30分許間之某時,以自備之三秒膠灌入前開門鎖鑰匙孔內,致該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建吉。 二、案經賴建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連浚翔固坦承以三秒膠灌入告訴人賴建吉前開門鎖 鑰匙孔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沒經過我同意違法裝鎖,建管處要開罰,我通知他但他不理我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門鎖毀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若認告訴人係違法裝鎖,應循合法途徑解決,尚難據此而謂其有損壞告訴人上開門鎖之正當權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