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簡-204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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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楊永輝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更正為「告訴人楊永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之作用,僅因細故即詈罵、騷擾告訴人楊永輝,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行為,使被害人蒙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楊永輝為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楊永輝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4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楊永輝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12月6日17時35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5日9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見其子尚未用餐,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楊永輝辱罵以:「幹」、「衝三小」、「小孩子沒有要給他吃飯」等語,而對楊永輝為騷擾之行為。嗣經楊永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永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命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另有對告訴 人辱罵以「幹你娘,你沒有用」等語,而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確有為上開騷擾行為等語歷歷,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卷內除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臆斷被告有何此部份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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