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簡-2051-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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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更正 為「在臺南市仁德區之居所,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鍾竣皓」,第6行補充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大湖郵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靖雅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證人黃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假借販售商品向告訴人鍾竣皓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和解,惟因告訴人聯繫未果,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新臺幣8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 被 告 蘇靖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1日21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鍾竣皓,佯稱:可出售五條悟公仔及學生證云云,致鍾竣皓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許及翌(22)日18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元、500元至黃雅玲(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詎蘇靖雅收款後竟未寄出商品,卻向鍾竣皓謊稱已寄出商品,係物流公司問題導致無法送達,鍾竣皓至此始悉遭詐騙。 二、案經鍾竣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靖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竣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85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