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簡-2054-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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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捷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捷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 罪。被告前開7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 同事之財物,其動機非屬可取,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4,000元、2,500元、70元、2,000元、600元、1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陳柏廷、楊軒鑌、葉柏竣、被害人李奕憲、陳建群、蘇景標等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600元、4,000元、2,500元、70元、2,0 00元、600元、10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一、㈥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犯罪事實一、㈦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 被 告 莊捷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捷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燁聯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入口主控制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奕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燁聯公司入口主控制室,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柏廷所有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同年月17日19時許,在燁聯公司入口主控制室,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楊軒鑌所有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在燁聯公司電焊機電氣室(即員工休 息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建群所有之現金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在燁聯公司電焊機電氣室,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葉柏竣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於同年月23日18時31分許,在燁聯公司電焊機電氣室,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蘇景標所有之現金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於同年月23日19時9分許,在燁聯公司電焊機電氣室,趁四下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建群所有之現金100多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奕憲、陳柏廷、楊軒鑌、陳建群、葉柏竣、蘇景標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廷、楊軒鑌、葉柏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捷銘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廷、楊軒鑌、葉柏竣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李奕憲、陳建群、蘇景標於警詢之指述。 ㈣證人李得源於警詢之證述。 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竊盜取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