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簡-2059-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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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承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承耀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4 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補充為「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朱承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追訴,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中僅承坦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而矢口否認有何 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3日9時55分及同年4月14日19時15分,分別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0000000U015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分別為:0000000U0101、0000000U015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各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13日9時55分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850ng/mL、7930ng/mL;其於同年4月14日19時15分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860ng/mL、8110ng/mL,俱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及㈡所載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被告2次施用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僅1月,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朱承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朱承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被   告 朱承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承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3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7巷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4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承耀經通知未到,其於警詢中僅承坦犯罪事實欄㈠之 犯行,而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惟查,被告2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0000000U015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1、0000000U0155)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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