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簡-2063-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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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良因噪音問題與蕭育才有所嫌隙,蔡孟良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慈門市前,持鐵棍1支朝蕭育才攻擊,致蕭育才受有右上腹挫傷之傷害。嗣經蕭育才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育才、證人林朝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仁武好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先持鐵棍朝告訴人揮舞作勢攻擊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內涵止於預示擬危害身體之情,並進而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依上開說明,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能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遭被 告棄置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