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簡-2065-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標籤」、 「庫存調整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周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案發後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完畢乙節,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彌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妮維雅粉嫩嫩潤白水凝乳5瓶,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1萬元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賠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故倘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當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2號 被 告 周慧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寶雅岡山柳雅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妮維雅粉嫩嫩潤白水凝乳5瓶(約值新臺幣1995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周慧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