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簡-2066-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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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源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均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源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0日7時10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樂街303巷3弄旁園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剪1支,剪斷黃振盛所有之電纜線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徒步返家,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返回該園地,將該電纜線3條放置於甲車腳踏墊上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嗣黃振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蔡源宗涉有嫌疑通知其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源宗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振盛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月2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604200號函暨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尚有竊取鋁製材質伸縮梯1組(價值15,000元),然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此部分贅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因認被告否認竊盜而表示不願意和解或原諒被告,致雙方未能協商和解事宜,被告亦未將竊盜物品返還告訴人或予以賠償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再酌以被告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電纜線3條,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稱上開竊取物業經變賣得款105元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臨訟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 (二)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剪,未據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再佐以該老虎剪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