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簡-2067-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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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承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刊登販售及 虛偽標示確認並更正時間為「於112年7月26日(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及第13行補充「足生損害於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之陳昕謙」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經查,被告白承恩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輸入虛偽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輸入虛偽之上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5月7日商品最後出售而下架日止之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產 品,竟虛偽登載產品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資訊,非但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亦破壞標檢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並使該審驗合格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之申請人即告訴人陳昕謙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485元(計算方式詳三、沒收部分),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以賠付65,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乃具狀請求撤回告訴、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茲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識別號碼式樣而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5月7日下架日止期間售出之眼鏡售價分別為350元、263元、222元、280元及11元,及各售出71支、2支、2支、5支及115支,此有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9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05001S號函檢附之銷售資料可佐(見簡卷第21至49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共計28,485元(計算式:350*71+263*2+222*2+280*5+11*115=28,485);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6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白承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承恩明知自大陸地區輸入銷售之太陽眼鏡產品,依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標局)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品目,以確認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並採符合性聲明,始得在其產品上標示相應之檢驗標識圖及識別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商品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未履行取得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檢驗之程序,即於民國111年某時許,自大陸地區輸入告證6所示之太陽眼鏡,並於不詳時、地,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outfit.studio」網路賣場,刊登販售上開「太陽眼鏡」之訊息,並在販售商品網頁上之「BSMI」欄位虛偽標示陳昕謙所申請之商品檢驗識別號碼「D74396」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太陽眼鏡」屬於業經經標局檢驗合格之商品,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陳昕謙、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標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昕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昕謙於告訴狀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3041P號函暨函覆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經濟部檢驗標準局108年5月13日經標二字第10820002281號函、112年6月14日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通知(指定代碼:D74396)、蝦皮賣場網頁翻拍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虛偽標記之行為(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為主要規定即應適用之,自無庸再適用其後販賣之補充規定(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自111年某時許起至112年6月13日經告訴人發現上情日止,數次販賣上揭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迄今出售的眼鏡數量,就如同蝦皮賣場所示的出售數量語,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出售告證6所示之「韓國 7色 高質感 眼鏡 造型眼鏡 百搭 熱買款」1310副【單價新臺幣(下同)280元,已售出1310副,共計366800元】及「韓國 4色高質感 角度 中框面 眼鏡 造型眼鏡」2副【單價新臺幣(下同)280元,已售出2副,共計560元】,共367360元,雖未據扣案,惟核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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