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簡-2070-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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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惟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未與告訴人呂建賢、蕭韋婷(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之「New Balance布鞋1雙」、「功德箱1個、現 金新臺幣10,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ew Balance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1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立即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2年5月3日),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26日20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呂建賢位於高 雄市○○區○○巷00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呂建賢置放在住處門口前之New Balance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6,380元)。 (二)於113年3月6日1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汽車客運站 長蕭韋婷協助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福聖宮」,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1萬元)。 二、案經呂建賢、蕭韋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建賢、蕭韋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 罪事實一(一)(二)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等款項及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