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簡-2074-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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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YRAY JOWEL SAGSI(菲律賓籍;中文名:喬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YRAY JOWEL SAGSI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RAYRAY JOWEL SAGSI(下稱中文名:喬維)於民國113年5月 5日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雷承駿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得手後置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雷承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RAYRAY JOWEL SAGSI固坦承其持有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物之事實,惟辯稱:其只有偷左後照鏡上的螺絲,水箱內座、水箱外蓋螺絲及固定環係其在地上撿的,撿完後就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承駿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44至52頁),可認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告訴人所有前揭機車停放處時,確實以手碰觸該輛機車左後照鏡後離開現場等事實,甚為明確;另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在地上撿到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甚明,復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外觀均良好無缺損,且有正常功能,依常理,被告當知並非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然被告仍逕自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取走,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無訛。綜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鐵製物品,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係屬凶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誤載被告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螺絲起子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嗣經警察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所致實害獲相當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5年9月10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3至5,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螺絲起子 1支 2 水箱內座 1個 800元 3 水箱外蓋螺絲(長) 1顆 440元 4 水箱外蓋螺絲固定環 1個 3580元 5 後照鏡固定點短螺絲 1顆 3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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