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M-113-簡-2081-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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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平與陳素滿為朋友關係,陳育平受陳素滿之委託代為轉 匯金錢至大陸地區,並請蔡德偉、郭士銘(上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其代匯方式約定:先由陳素滿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7時55分許、17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郭士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郭士銘帳戶)、3萬元至蔡德偉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蔡德偉帳戶),再將上開款項交由蔡德偉,並由陳育平統籌處理,陳育平另請蔡德偉以支付寶轉帳方式將等值之人民幣1萬元匯入陳素滿指定之大陸地區友人帳戶中。詎陳育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私下向蔡德偉佯稱陳素滿改成只要代匯人民幣5,000元,因此要將差額2萬2,000元退回。蔡德偉不疑有他,於同年6月13日以支付寶轉帳人民幣5,000元至陳素滿指定之大陸地區友人暱稱「輝仔」支付寶帳戶中後,再分別於同日1時38分許、9時25分許自蔡德偉帳戶分別轉帳1萬5,000元、7,000元,共計2萬2,000元至陳育平所指定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之挪為己用,陳育平即以此方式將陳素滿委託代為轉匯之半數金錢即2萬2,000元侵占入己。嗣陳素滿接獲其大陸地區友人告知僅收到人民幣5,000元,始知上情,報警究辦。 二、被告陳育平於警詢、偵訊時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素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蔡德偉、郭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5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906號函附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2份、被告與蔡德偉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105年間有侵占案件、111年間有詐欺案件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22,000元,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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