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簡-2082-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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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庭婷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底至2月初某日下午11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與告訴人劉宥希間之金錢糾紛,竟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為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以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5號   被   告 劉庭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婷因與劉宥希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1 月底某日11時50至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居所內,以操作行動電話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方式,傳送內容為「我也知道你住哪,你之後等路竹門外是不是會有人站崗,我就看我這要(樣)鬧,你阿公阿嬤有那個心力能活多久」等語恫嚇劉宥希,使劉宥希於收受上揭文字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劉宥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庭婷固坦承上開傳送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因為與告訴人劉宥希有金錢糾紛,所以才會生氣傳上開訊息,目的是要她出面處理云云。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4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傳送首揭簡訊予告訴人,據告訴人指證綦詳,且被告於警偵中坦白承認,復有上開簡訊內容照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揆諸該文字簡訊內容,除指明知悉其路竹老家所在外,又明白表示要「鬧」,且預告告訴人祖父母因而能有心力活多久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具體表達被告即將前往告訴人路竹老家,以相較一般更為激烈的言行表達,並預知告訴人的祖父母將因此受到壓力而可能提早結束生命等情,一般人聞後均會產生畏懼感,而認其與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果若如此,伊大可直接要求告訴人限期見面,或有據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由法曹平亭曲直,而非私下傳訊告訴人將訴諸其他體制外作為。據上論結,被告顯以加害安全之惡害預先告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庭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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