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M-113-簡-209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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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金彪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吳金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害人許溱袖」更正為「告訴人許溱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許溱袖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77元,嗣經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肯德基冰淇淋3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吳金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彪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三路生態園區捷運站內,見許溱袖所有之紙提袋內有肯德基冰淇淋3個,放置於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上開紙提袋竊取上開冰淇淋3個(價值新臺幣177元),得手後放入自身攜帶之包包內,遭許溱袖當場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吳金彪始將上開物品返還許溱袖,後經警據報前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溱袖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溱袖及證人佘偉昇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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