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TDM-113-簡-2095-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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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並 將所竊得之電線以新臺幣(下同)67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予刪除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動機無所可取,手段尚稱平和;又其得手財物為電線1捆,價值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PVC電線1捆(總長約850公尺),雖被告辯稱其將 所竊得之電線以6700元之價格變賣予開小貨車之收購商云云 ,惟其亦供稱:我不認識買家,忘記詳細的販賣地點,也沒 有對方聯絡方式等語,則無從查證其辯稱已變賣等情是否屬實,故委無可採;則被告竊得之PVC電線1捆(總長約85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6號 被 告 王海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0號倉庫,徒手竊取告訴人朱麗嬌所有、放置在該倉庫內之PVC電線1捆(總長約8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線以67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告訴人發現前揭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麗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海祥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麗嬌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電線1捆(總長約850公尺),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