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3-簡-2099-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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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代號AV000-K11211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詎甲○○因愛慕A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 日止,反覆、持續透過門號「0000000000」或透過MESSENGER暱稱「軒鋐」、「吳肇傑」、「書」之帳號,傳送如附件第1至8頁所示之文字、照片或影片予A女,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A女因甲○○上開行為不堪其擾,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提告遭甲○○跟蹤騷擾,請求警方對甲○○核發告誡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12年6月28日對甲○○為書面告誡,由甲○○於同日簽收後,甲○○竟不知收斂,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至113年2月28日止,反覆、持續透過MESSENGER暱稱「吳肇傑」、「書」之帳號,傳送如附件第9至10頁所示之文字予A女,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跟蹤騷擾犯行後,業經警方於112年6月28日書面告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受警方書面告誡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跟蹤騷擾犯行業已終止,是被告猶仍再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被告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故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自不得與犯罪事實一、㈠各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聲請意旨僅論以一罪,容有未合,經本院函知被告本案行為應構成數罪,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補充。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大抵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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