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簡-2100-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注意義 務違反行為相關,且該危害結果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發當時我不在家,但是我媽媽邱金月轉述她看到帆布已經在地上。我們是用釘子釘在鐵皮上等語,堪認本案帆布係因釘子鬆脫致生未固定而脫落之狀態,而時值颱風前後,依社會常情及社會生活經驗,釘子如有鬆脫,顯無法牢固架設懸掛之帆布,而該帆布將置於隨時可能脫落之狀態,且脫落後可能打到行進間車輛或行人致用路人受傷,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案發時為案發地之里長,理當預見並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確認架設懸掛之帆布及釘子是否牢固、有無鬆脫,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解免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至9肋骨骨折、左側臉及左側肩部及髖部及膝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失未注意所架設懸掛 之帆布及釘子是否牢固,以致鬆脫掉落而擊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之告訴人,釀成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憑;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6號   被   告 戴嘉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育為高雄市楠梓區大昌里里長,其於民國108年間在高 雄市楠梓區右昌街79巷與右昌街口路旁鐵皮圍牆,懸掛宣導老人長期照護之帆布。戴嘉育於112年7月29日前,歷經颱風前後,原應注意確保該帆布懸掛穩固,避免帆布因強風脫落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于福惠於112年7月29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右昌街79巷時,因該帆布左上端固定釘子脫落,該帆布遭強風吹動來回翻動,于福惠乃遭該帆布擊中因而人車倒地,致于福惠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至9肋骨骨折、左側臉及左側肩部及髖部及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于福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嘉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于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