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3-簡-2101-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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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吳源智 楊楷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丙○○及乙○○(下分稱丙○○ 、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丙○○、乙○○、丁○○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更正為「丙○○、乙○○、丁○○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間、112年12月間及112年10月間起」及同欄第24至25行員警前往稽查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23日10時5分許」;證據方面新增「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7日商環字第113008568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2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601800號函」並補充丙○○及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丙○○及乙○○辯解之理由:   丙○○及乙○○於偵查時均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賭博犯行,丙○○辯稱:我是朋友介紹承租本案機台,機台操作方式是我本人制定,雖然有刮刮樂抽獎,但不能兌換現金等語;乙○○則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場主有在出租機台,我就透過LINE承租案發地點機台,機台操作方式是由我本人制定,以刮刮樂方式抽獎促銷,但不能兌換現金等語。惟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此由經濟部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在案。  ⒉查本案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分別有「置物檯面改裝為彈 跳台、物品掉落口加裝障礙物」及「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2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601800號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堪認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均已有改裝而可能影響取物之情形;且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遊戲方式均係在機台內部增設方形鐵盒為代夾物,供不特定客人投入現金(每次20元),於時限內移動遙桿操縱電動勾爪按鍵抓取上述方形鐵盒,倘若客人順利夾中並擲取出方形鐵盒,即可換取遊玩刮刮樂之遊戲次數,並依該等遊戲規範內容刮戳換取本案機台上對應之公仔,該流程與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係經由消費者操縱機具取得明確商品之遊戲歷程有別,此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7日商環字第11300856880號函在卷可考,是縱使客人夾中方型鐵盒而獲得刮取刮刮樂之機會,消費者亦無法確認最終獲取之商品為何,與經濟部107年函釋所規範之「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屬電子遊戲機,參以丙○○及乙○○均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業據丙○○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則丙○○及乙○○並未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其等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㈡賭博部分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而依前述丙○○及乙○○機臺之遊戲方式,可見消費者投入每局20元之現金操作之結果,不僅受個人夾取方型鐵盒代夾物技術影響,亦取決於在刮刮樂可以刮得何種獎品之此一偶然事實之不確定性,丙○○部分消費者最多可刮中價值2,000元之公仔,若未能刮中則僅能獲得價值120元之洗衣球;乙○○部分消費者最多可刮中價值2,200元之公仔,若未能刮中則僅能獲得市價30至40元之濕紙巾,此據丙○○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消費者所得兌換獎品之客觀價值落差懸殊,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顯會引發消費者操作各該機臺遊戲之投機心態;又觀諸丙○○及乙○○均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各該機台之規則係由自己制定,且其等對於獎品公仔之價值知之甚稔,益徵丙○○及乙○○均知其等之機台遊戲規則具投機性,且有意以此為招攬生意之方式,是丙○○及乙○○設置各該機臺供消費者操作實已非供消費者以對價取物即選物付費買賣陳列販售之商品,而係與消費者對賭之賭博行為,其等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3人分別自113年1月間、112年12月間及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被告3人各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且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丙○○、乙○○犯後否認犯行、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3人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台數量均僅1台,規模甚小,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丙○○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乙○○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丁○○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60刮)1張、鐵盒2個、公仔11個及現金20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20刮)1張、鐵盒2個、公仔5個及現金1,49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丁○○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張(80刮)、方形代夾物3個、公仔6個及現金2,32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丙○○、乙○○及丁○○於警詢時供承其等因本案分別獲有5,000 元、1,490元、2,320元之營業額,自分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 丙○○所有 刮刮樂板(160刮)1張 鐵盒2個 公仔11個 現金200元 2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 乙○○所有 刮刮樂板(120刮)1張 鐵盒2個 公仔5個 現金1,490元 3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C板1個) 丁○○所有 刮刮樂板(80刮)1張 公仔6個 方形代夾物3個 現金2,32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自民國112 年10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擅夾狼選物販賣機店」之實際負責人林東毅(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該店內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渠等3 人均明知自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等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由丙○○、乙○○、丁○○分別另於本案機台內部增設方形鐵盒或刮刮樂板為代夾物,以此方式修改本案機台之內部結構及遊戲歷程,使參與本案機台遊戲之方式具有賭博之射倖性質,並將本案機台插電營業,而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地點,供不特定客人投入現金(每次20元),於時限內移動遙桿操縱電動勾爪按鍵抓取上述方形鐵盒或刮刮樂板並丟擲,倘若客人順利夾中並擲取出方形鐵盒或刮刮樂板,即可換取遊玩刮刮樂、戳戳樂等遊戲次數,並依該等遊戲規範內容刮戳換取本案機台上對應之公仔或其他不特定商品。上述機台操作客人依前述規範操作機台、玩遊戲所取得之公仔或不特定商品之價值與其操作技術無關,完全取決於夾擲方形鐵盒或刮刮樂板後遊玩刮刮樂、戳戳樂等遊戲結果之機率。若未成功完成遊戲,前所投入之現金則依所操作機台分歸丙○○、乙○○、丁○○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於113 年1 月23日9 時2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店內稽查,當場扣得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160 刮)、10元硬幣20個、鐵盒2 個、公仔11個;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C板1 個)、刮刮樂板1張(120 刮)、10元硬幣149 個、鐵盒2 個、公仔5 個;丁○○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80刮)、10元硬幣232 個、方形代夾物3 個、公仔6 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丙○○、乙○○則均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賭博云云。然上開事實,除據被告丁○○坦白承認並證述明確外,經核與證人陳冠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毅於警偵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收據、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 年3 月22日商環字第11303403780號函文各1 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0張附卷足憑。被告丙○○、乙○○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另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普通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扣案之物,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 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3 人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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