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簡-210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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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1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自遊實股 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於每月四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肆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自遊實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戶名: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自己已無付款能力及真意 ,仍利用告訴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任,向告訴人訂購電動代步車10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3,650元】,嗣後支票跳票、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29萬元,迄今已給付前4期款項共計17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至65至67頁,簡卷第25至2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動車維修,月收入6至8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同居人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其中17萬元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12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4日起,於每月4日以前,按月給付4萬元,至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戶名: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詐得之電動代步車10台,固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前四期款項17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06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綠帝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黎美珠(所涉詐欺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綠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綠帝公司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與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遊實公司)簽立電動代步車之代理銷售契約,由自遊實公司授權綠帝公司代理銷售自遊實公司所生產之電動代步車,其等約定付款條件為:綠帝公司應於自遊實公司出貨後,開立出貨月2個月後到期之支票支付。詎丙○○於107年12月9日業已知悉綠帝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綠帝公司先前所開立之支票,預期於107年12月10日將因綠帝公司帳戶存款不足而跳票,且其已準備逃往越南躲避債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7年12月9日18時55分以LINE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遊實公司工廠承辦人訂購10台電動代步車,並約定由不知情之黃信銘(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10日前往取車,自遊實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丙○○仍有付款之真意,而於107年12月10日在前址工廠交付其所訂購之10台電動代步車予黃信銘。嗣因綠帝公司先前開立之支票於107年12月10日起陸續跳票,且丙○○均避不見面,自遊實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遊實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我於107年12月9日就知道公司會跳票、經營不下去,因為星期一到期的票款金額跟公司帳戶餘額差距太大,無法負擔,所以107年12月9日就已經前往臺中,107年12月10日搭飛機前往越南要跑路。我於107年12月9日向自遊實公司叫貨,由黃信銘取車,因為黃信銘說我還欠他10台車還沒出,所以我才多叫這10台車給黃信銘,我當時已經沒有還款能力等語之事實。 2 證人黎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綠帝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丙○○,我只是登記負責人,訂車跟錢都是丙○○在處理。107年12月9日晚上就知道隔天綠帝公司會跳票,所以107年12月10日我跟丙○○飛去越南跑路了等語之事實。 3 證人黃信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綠帝公司是自遊實公司的經銷商,我一定要透過綠帝公司向自遊實公司叫車,我跟丙○○叫車的車款都有給丙○○,我不知道丙○○會跳票。我於107年10月22日匯款80萬元到綠帝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50萬元就是預先支付電動車的車款。這10台車一直都寄在倉庫,直到107年12月9日丙○○才出給我,我沒有再叫丙○○多訂10台車等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丙○○於前述時間以LINE暱稱「無限」向自遊實公司業務部訂車,丙○○在LINE指定由黃信銘來取車等事實。 5 丙○○與自遊實公司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9日18時55分傳送訊息:「台南力大要5台大德D、5台小德D裝箱謝謝」等內容予自遊實公司承辦人,訂購共計10台電動車,價值共計28萬3,650元等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載貨明細表、代理銷售契約書、自遊實公司107年12月10日物品攜出單 7 綠帝公司退票紀錄查詢結果1份 證明:綠帝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107年12月10日開始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 8 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搭乘飛機出境至越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向告訴人訂購6台電動代 步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跟自遊實公司合作的模式都是出貨後開2個月之後的支票付款,107年12月3日訂車當時我還想要繼續經營公司,有持續跟金主借錢,直到107年12月10日綠帝公司跳票之前,我開立的支票都有兌現。且我於103年因為資金問題,自遊實公司的總經理甲○○有幫我解決資金問題讓我繼續經營公司等語。而綠帝公司與告訴人約定付款條件為:綠帝公司應於告訴人出貨後,開立出貨月2個月後到期之支票支付等情,此亦為告訴代理人甲○○證述屬實,又觀諸綠帝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可知107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7日之間帳戶餘額尚有60餘萬至111萬之間,且有頻繁金流進出,直至107年12月10日帳戶餘額方遭提領一空且同日綠帝公司開始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此有交易明細、退票紀錄在卷可佐,故被告辯稱:直到107年12月9日才知道綠帝公司隔天會跳票、經營不下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向告訴人訂車時,已無付款之能力及真意,礙難僅以綠帝公司事後跳票反推其當時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告訴意旨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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