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簡-2105-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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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順義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順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羅順義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順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許富 勝鳴按喇叭示警,竟以逼車攔停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判決等情,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及二哥同住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曾因案入獄,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過不到6年,被告即又衝動,再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考量本案案情,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刑,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嗣後認罪等情,本院已在量刑上予以考量,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羅順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義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新生路西向東慢車道行駛,欲往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遭沿同向快車道由許富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鳴喇叭示警。詎羅順義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等犯意,以其駕駛之甲車加速橫向急切至左側快車道在乙車車前煞車,許富勝見狀亦左偏欲加閃避,惟羅順義之甲車再往乙車車前移動,以此方式逼車攔停許富勝所駕駛之乙車,而妨害許富勝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羅順義見許富勝之車輛已被迫停駛,即開啟車門下車,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道路上,對許富勝辱罵:「衝三小,你係在靠北」(臺語)等語,足以貶損許富勝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名譽。 二、案經許富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順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攔停告訴人許富勝之乙車去向,並下車對告訴人稱「衝三小,你係在靠北」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勝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報告等 1.甲車、乙車車頭平行,分別行駛於新生路慢車道、快車道,綠燈時被告甲車突加速往左切入快車道並斜向停駛在告訴人乙車車前,告訴人左偏欲加閃避,被告甲車再往乙車車頭靠近。 2.此時,兩車位置均越過新生路停止線,進入新生路與鳳仁路交岔路口,且其等行向號誌為綠燈,前方亦無其他車輛壅塞。 3.被告確定告訴人停駛,即下車走向乙車副駕駛座位置,並稱:「衝三小,你係在靠北」等語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甲車為被告所有之車輛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切入快車道並 煞停於乙車車前,以及有向告訴人稱「衝三小,你係在靠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許富勝不讓車,又大力按喇叭,我以為車禍發生碰撞才會下車查看,我講「衝三小,你係在靠北」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於聽聞喇叭聲響後,係採取往左變換車道急駛切入快車道,刻意逼停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而非採取停駛於原地或路旁並報警等一般車禍肇事者之處理方式,且被告下車後更未有任何查看車身之舉,此有本署113年3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