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簡-210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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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汶賢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566號、113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涉嫌其他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V000- K11304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原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已因其行為涉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書面告誡乙○○,惟其竟仍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3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以Instagram帳號『x.ian24』、『Bonjour』傳送訊息干擾A女而反覆持續對A女為騷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反覆至A女住處(地址詳卷)外丟石頭、放鞭炮等警告、威脅之干擾行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件一、二所示Instagram對話內容截圖、跟蹤騷擾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65號保護令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被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爰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茲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以保護告訴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於要件上,須以行為人對同一特定人反覆且持續實施該法第3條所列各款行為,達於一定之期間為其要件,是自上開條文之成立要件以觀,該條文既係將行為人於特定區間內之行為合併認定是否成立跟蹤騷擾行為,於客觀上,應認立法時即已將此等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是依前揭說明,跟蹤騷擾行為應屬法定之集合犯。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干擾訊息予A女,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A女住處外丟石頭、放鞭炮之干擾行為,客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為,且無因遭外在因素介入中斷其犯意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當屬集合犯而論以單一跟蹤騷擾罪。又被告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至A女住處外丟石頭、放鞭炮之恐嚇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上應以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從而以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為足。  ㈢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及恐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跟蹤騷擾及恐嚇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其僅因情感糾紛即對告訴人反覆侵擾及施以恫嚇,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情感細故不滿告訴人而犯案之動機,以傳送訊息及丟石頭、放鞭炮等方式為騷擾及恐嚇之犯罪情節,至告訴人無端蒙受心理恐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行為日期 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113年4月8日11時許 丟石頭至告訴人住處屋簷。 113年4月8日13時30分至14時許 丟石頭至告訴人住處屋簷。 113年4月8日19時34分 至告訴人住處放鞭炮。 113年4月8日19時50分 至告訴人住處放鞭炮。 113年4月9日2時59分 至告訴人住處放鞭炮。 113年4月9日3時12分 至告訴人住處放鞭炮。 113年4月10日2時54分 至告訴人住處放鞭炮。 113年4月10日11時56分至11時59分許 丟石頭至告訴人住處屋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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