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M-113-簡-2111-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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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 重零點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㈡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52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1張、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充足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白色香菸盒1個、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查無客觀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 被 告 黃柏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6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空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法務部○○○○○○○○○函 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7)、法務部○○○○○○○○○收容人尿液檢驗結果表(流水編號:AB0000000)各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7、AB0000000)2份附卷可稽,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黃柏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意旨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6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空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柏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1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7)各1份。 ㈢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友股以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