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簡-2113-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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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2月16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2122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 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然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1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10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6792100號函命甲○○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僅於112年8月至11月間出席4次課程,其後即未履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2月2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4095800號函,通知甲○○於113年1月5日前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惟甲○○未提出書面陳述,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完成處遇課程。復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2月16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212200號裁處書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且命其應於113年3月5日13時至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三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下稱本案裁處書),詎甲○○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前開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67921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40958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1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11326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2122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聯繫紀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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